溆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26 16:24 信息来源:溆浦县政府办

XPDR-2025-00003

溆政发〔20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2025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溆浦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5日


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予以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计划管理、资金预存、补偿公平、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与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为县房屋征收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的统一监管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人社、民政、教育、工信、农业农村、交通、水利、林业、市监、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央、省、市驻溆各行政企事业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做好本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县征收办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实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年度计划制度。县人民政府每年下达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未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八条 实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县征收办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县征收办会同县财政部门统一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房屋征收业主单位资金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县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县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健、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县征收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批复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法定文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用地范围红线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权属资料;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二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突击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征收办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市场监督、税务、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县征收办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县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产权调换房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及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县征收办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含50户)或200人以上(含200人)或涉及被征收房屋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面积、土地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等以登记为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征收办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历史特殊原因形成的个别情况报请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县征收办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组织被征收人、社会公众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公证部门对投票、抽签或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县征收办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评估报告报县征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征收办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的,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6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经营性用房和生产性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按照《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附件1)对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征收办按照《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附件2)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县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每户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实行最低面积保障,按照50平方米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实有合法建筑面积与50平方米之差部分,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征收办按程序申报,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合格后,按政策规定优先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租赁补贴。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月起发放;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征收办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

县征收办应对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县征收办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物量调查结果、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县征收办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县征收办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征收办拟定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县征收办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征收办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县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征收办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征收办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县征收办负责本区域实施项目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县住建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征收办应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规定。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征收办在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前,将房屋拆除施工项目的施工位置、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详细情况书面告知县住建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征收办应当在房屋拆除后60日内,到县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卫健、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县征收办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三条 县征收办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县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并编制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结(决)算报告,送县审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1.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

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2.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


附件1 

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一、临时安置费标准

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700元/月;100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

二、房屋搬迁费标准

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门面按门面合法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确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一)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的造成停产停业直接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7‰/月。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补偿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按补偿标准给予6个月补偿。

(二)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县征收办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附件2

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房的,县征收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按本奖励标准规定给予奖励。

二、对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县征收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评估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若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成新率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得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

(五)自主寻找房源奖励。每户10000元(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得分开计算)。

三、对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对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县征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奖励标准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

(二)选择现房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优惠的商品房源,同时按本奖励标准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

四、对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征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奖励标准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五、对征收单位自管产权的房屋,县征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单位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可以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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