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扶和平、男、汉族、出生日期:1980年01月25日,身份证号码:43302419800125****,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车头村。
当事人扶和平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21日1时许,扶和平在溆浦县卢峰镇车头村(温里坝下游)的三都河里使用电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被溆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后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背负式电鱼设备1套,装鱼桶子1个,渔获物2.45千克。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了查处,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扶和平使用电鱼设备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上述事实,主要有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现场检查情况。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证实本机关对禁用渔具电鱼设备的登记保存情况。
4、《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机关法定时间内对登记保存物品作出处理决定。
5、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将以上事实报请领导,于2026年7月21日立案处理,并于2026年7月31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扶和平使用电鱼设备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之规定,经集体讨论,本机关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设备及渔获物。
2、处罚款6000元。
罚没款共计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溆浦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扫描缴款书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迎宾路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溆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