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溆浦县xxxxxx有限公司
住 所:溆浦县城南东临xx南路(x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4QFQOxxxx
法定代表人:宋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302419761223xxxx,住 址: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xx组
你公司于2024年3月在溆浦县卢峰镇xxxx站内搭建临时构筑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2024年3月15日,在溆浦县卢峰镇xxxx站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搭建钢架棚一层,总建筑面积300㎡,总造价36000元。此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该违法行为的具体位置及现状;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未经批准搭建钢架棚的事实;
证据五:钢架棚合同复印件,证明未经批准搭建钢架棚造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公司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们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5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你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1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2024年3月,你公司在溆浦县卢峰镇xxxxx内搭建临时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你公司搭建的钢架棚,未严重影响规划,且积极配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5%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元)。
上述罚款,你们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