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田友匡、男、汉族、出生日期:1970年08月15日,身份证号码:433024********289X,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堰塘村26组。
当事人田友匡涉嫌使用电鱼设备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7日20时许,田友匡在溆浦县新渡村渡头坝下游四都河里使用电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被溆浦县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后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背负式电鱼设备一套,装鱼桶子一个,渔获物3.65KG。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了查处,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田友匡使用电鱼设备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现场检查情况。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证实本机关对禁用渔具电鱼设备的登记保存情况。
4、《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机关法定时间内对登记保存物品作出处理决定。
5、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田友匡使用电鱼设备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6年5月22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3.65KG。
2、没收背负式电鱼机一套,水桶一只。
2、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溆浦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扫描缴款书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迎宾路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溆浦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怀化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溆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