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6-09-30 11:06 信息来源: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  事 人:郭xx

身份证号码:43302419741006xxxx

住 址: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xxx八组

联系电话:1889065xxxx

 你于2026年9月14日在溆浦县xxx镇xxx11组自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9月22日立案调查。

2026年9月15日,本局收到溆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的违法线索移送函(溆建移送函〔2026〕xxx号)。该移送函载明,溆浦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大江口配送站送气工郭xx在其自有住宅内擅自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经调查查明,2026年9月14日,当事人于溆浦县xxxx沅枫村11组其自有场所内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共计13只,其中重瓶11只、残液瓶1只、空瓶1只;钢瓶型号分别为:031240022526、032250376505、032250367066、032260075542、020470856、0322334227839、032240610045、032260458374、032250407472、031240043179、032250366740、XN-0156074、032250407306。上述储存燃气行为系在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实施,已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线索移送函,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在溆浦县xxx镇沅枫村11组自有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存放13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完整供述了涉案行为的具体过程与相关细节;

证据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场所确实不具备城镇燃气安全储存条件,现场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数量、规格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一致,该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佐证违法事实成立;

证据五: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将液化气钢瓶存放自家的事实;

证据六:液化石油气配送员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溆浦中民燃气有限公司配送员的事实;

证据七:暂扣单,证明当事人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13个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6〕第28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已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你作为专业燃气配送从业人员,应当知晓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对周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扰乱了城镇燃气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9月30日 

初审:周华山 复审:梁敏 终审: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