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溆浦xxxx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E1YAxxxx
住 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xx镇岩板村x组
法定代表人:唐x,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xxx镇xx村九组,身份证号:43122419881109xxxx,联系电话:1387451xxxx
你公司于2024年12月在溆浦县xx镇岩板村x组实施了搭建钢架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9月1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在溆浦县xx镇岩板村x组建设钢架棚,该项目已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总建筑面积为1392.21㎡。实际建设七处钢架棚,总建筑面积为1562.21㎡,且将规划许可核定的一层营业大厅建 设为二层(二层面积160.41㎡)。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证据二:溆浦县自然资源局违法案件移送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案涉钢架棚的审批情况、实际建设规模等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四: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案涉钢架棚的实际建设位置、实际建筑面积、现场实际使用用途等情况,与本案已查明的超批准面积建设、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用途的违法事实相符,直观印证了案涉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证据五:顺安车检厂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证明该钢架棚建设工程造价为128元/平方米,客观反映了涉案钢架棚的实际建设成本。
证据六:户室面积对照表,证明违规建设二层的面积为160.41㎡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公司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公司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9月17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6〕第27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公司于2024年12月在溆浦县龙潭镇岩板村3搭建钢架棚,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无拒不配合或隐瞒情节,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经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态度,参照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工程造价的60%予以罚款,计人民币12319.49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壹拾玖元肆角玖分)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