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溆浦 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K2MFxxxx
住 所:溆浦县卢峰镇xxx(大汉小区B09栋)xxx室
法定代表人:章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119820416xxxx,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望府墩社区府丽路xx号
你单位于2026年6月22日,在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xxx疗愈养生馆装修期间,实施了擅自开挖人行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6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在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xxx疗愈养生馆装修过程中,于2026年6月22日起,未经审批挖掘人行道,挖掘路段长5米、宽2米,并在人行道设置管道检修井,挖掘总面积共计10平方米。该行为破坏了原人行道铺装结构,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扰乱了城市道路管理秩序。上述行为已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挖的行为,并证实案涉开挖的具体面积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其未经审批开挖人行道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现场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开挖人行道并设置检修井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你单位已签名认可,本局已告知你单位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各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4〕第15号),告知了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单位于2026年6月22日在卢峰镇园警予西路沭清颜疗愈养生馆装修期间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你单位开挖面积较少并及时改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工作,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