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溆浦县xx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MA4N8Wxxxx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xx街
经营者:陆xx,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xx镇两江村八组,身份证号:43302419741208xxxx,联系电话:1837459xxxx
你于2026年7月14日,在溆浦县xxx五二桥旁设置门店招牌的行为,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机关于2026年7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6年7月14日,在溆浦县xxx五二桥防洪大堤往上第二个门面上,设置了内容为“和成天下·xx批发部”的门店招牌。该招牌长8米、宽1.2米,总面积12㎡,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于2026年7月14日在卢峰镇xxx防洪大堤往上第二个门面上,设置了内容为“和成天下·xx批发部”的门店招牌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确认了本案违法时间、地点、违法情节等基本案件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案涉违法设置门店招牌行为的现场情况,印证了案涉招牌的设置地点、规格、内容等事实,与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店招牌的行为,破坏了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秩序。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当事人签名认可,已告知当事人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6〕2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于2026年7月14日在卢峰镇xx桥防洪大堤往上第二个门面上,设置了内容为“和成天下·xx发部”的门店招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你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由于所设置的门头广告招牌违法情节较轻,又主动整改,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