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罚决字〔2026〕11号 

发布时间: 2026-05-22 09:01 信息来源: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 事 人:汤xx

身份证号码:43302419740915xxxx

住  址:溆浦县卢峰镇红xx村二组

你于2026年5月7日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原大道xxxx区内设立弃置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5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5月7日,汤xx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原大道xxxx区自家宅基地空坪处弃置受纳建筑垃圾。5月9日9时,我局执法人员巡查至该区域时发现现场堆放水泥块、废弃砖块及装修废料等共计约20立方米,立即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2张。随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汤xx进行询问,其承认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宅基地,便擅自收集周边工地及居民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回填,且明确承认在实施该行为前未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汤丽华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原大道二期安置区自家宅基地空坪处设立弃置场受纳周边工地及居民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用于回填,且在实施该行为前未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现场存在水泥块、废弃砖块及装修废料等建筑垃圾,堆放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原大道二期安置区当事人自家宅基地空坪处,堆放量约20立方米,当事人未能出具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客观印证了当事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2026年5月9日执法人员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原大道xxxx区当事人自家宅基地空坪处拍摄的3张现场照片,清晰呈现了该处堆放的水泥块、废弃砖块及装修废料等建筑垃圾的具体位置、外观形态及大致堆放体积,与现场检查笔录、勘验图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直观反映了当事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客观违法状态。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5月13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1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汤xx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也扰乱了建筑垃圾处置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及配合调查情况,本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5月21日 

初审:周华山 复审:梁敏 终审: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