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6-05-29 15:02 信息来源: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 事 人:夏xx

身份证号码:43302419740329xxxx

住  址:溆浦县卢峰镇xx街x组 

你于2026年4月29日在溆浦县卢峰镇xxx实施了搭建钢架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5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6年4月29日在溆浦县卢峰镇xxx擅自搭建钢架棚一处。该钢架棚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采用钢制框架结构,顶部覆盖彩钢瓦,主要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及杂物。本机关于2026年5月8日对该搭建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共2张);并对当事人你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你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架棚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无法提供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系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夏xx确认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6年4月29日在溆浦县卢峰镇散水塘擅自搭建钢架棚的事实,以及该钢架棚的占地面积、结构类型、使用用途等具体情况,同时证实当事人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事实;

证据三: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该钢架棚的具体位置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散水塘,现场勘验笔录详细记录了钢架棚的实际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与当事人陈述的面积一致;现场照片清晰呈现了钢架棚的钢制框架结构、顶部彩钢瓦覆盖状态;勘验图标注了钢架棚的地理坐标,上述材料共同客观反映了当事人擅自搭建钢架棚的现场实际状况,与调查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搭建行为的违法性及具体细节;

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钢架棚的整体外观、钢制框架与彩钢瓦覆盖的细节特征,与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描述的位置及结构信息完全一致,进一步直观印证了当事人擅自搭建钢架棚的违法事实及现场实际情况;

证据五:改危简易钢棚造价表,证明该钢架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231元,客观反映了涉案钢架棚的实际建设成本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5月11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10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溆城罚听告字〔2026〕第1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夏xx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钢架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无拒不配合或隐瞒情节。经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态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工程造价的70%予以罚款,计人民币5749元(大写: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5月28日 

初审:周华山 复审:梁敏 终审: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