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江 xx
身份证号码:43302419640807xxxx
住 址:溆浦县xx镇温里村x组
你于2025年12月2日实施了在溆浦县卢峰镇文艺路出店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2月2日,你在溆浦县卢峰镇文艺路(鸡鸭市场)占用人行道销售鸡鸭,本机关于12月2日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在人行道进行销售的鸡鸭放回店内进行经营,12月5日复查时门店前人行道仍然有鸡鸭摆放在店外进行销售,存在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该违法行为的具体位置及现状;
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占用人行道21㎡进行鸡鸭销售事实;
证据五: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未改正依然将鸡鸭摆放在人行道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5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10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在店外堆物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占用城市道路面积较少,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