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朱xx
身份证号码:43302419731230xxxx
住 址:溆浦县桥江镇采塘村xxxxx号
你于2025年9月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子巷自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调查。
2025年9月16日,我局接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线索移送函(溆建移送函〔2025〕24号),内容为朱xx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疑似抽残。现查明,2025年9月10日,你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子巷自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朱xx系中民燃气公司配送员,擅自收购留有残气的液化气钢瓶6个和燃气公司合并以前遗留的液化气钢瓶4个,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线索移送函,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事实;
证据四: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该违法行为具体位置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存放液化气钢瓶的事实;
证据六:液化石油气配送员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溆浦中民燃气有限公司配送员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5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7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2025年9月10日,你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屈子巷自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且存放液化气钢瓶数量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