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湖南xxxx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D1RHxxxx
住 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x号拉美丽山庄xxx105-xxxx
法人代表:赵xx,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0821xxxx,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宋家村第一村民小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3252419800728xxxx,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水车镇龙湘村第二村民小组x号
你公司于2025年7月2日在溆浦县城北老汽车站旁实施了门店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7月2日,你公司在溆浦县城北老汽车站旁,实施的中国建设银行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在拆除原有装修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没有及时清运,现场测量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约7立方米。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施工时未及时清运的事实;
证据三: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明该违法行为的具体位置及现状;
证据四: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建筑垃圾未清运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收集,你公司已签名认可,已告知你公司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5年7月7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溆城罚先告字〔2025〕第83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时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公司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并配合调查,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章第七节第三款,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5200.00)。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账号:账号:19140111292000135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溆浦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