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内部控制,强化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
第二章 会计机构设置
第三条 根据工作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在相关股室中设置会计人员。本局设财务部门,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会计人员配置及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六条 根据工作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出纳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管理监督本单位会计核算工作,对收、付款凭证、账册、报表、绩效进行审核,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会计工作规范化。会计人员负责本单位会计凭证审核、账簿登记、编制预算和决算、税务申报、会计档案管理、财务专用章保管等工作。出纳人员负责货币资金、银行账户管理,财务票据的申领、使用、年检及保管单位法人名章等。
第七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财务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会计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四章 部门协调管理
第九条 加强单位部门间沟通协调。按照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落实责任。
第十条 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包括组织项目申报、汇总上报单位预算、监督预算执行、编制决算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负责项目、资产等管理,包括项目的立项申请、评审、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制定绩效目标、撰写绩效报告及实物资产管理等。
第五章 会计业务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建账。依法取得和启用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 取得、填制、审核原始凭证。由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及其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六)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十四条 填制、审核记账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编号。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规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登记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登记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账。
第十八条 对账。核对账账、账证和账实是否相符,每月与银行对账一次,对发现的差错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二十条 结账。按规定结计各账户的发生额及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决算。根据登记完毕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编制年度决算。
第六章 编制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七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三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未完成工作,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十三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第三十四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廉洁自律,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