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溆浦县兴春便利店(刘兴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MACEWU0911
住所(住址):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兴春
身份证件号码:43302419630313****
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春季农资打假执法巡查时,在低庄镇小龙潭村十八组路边发现一家门头为‘健康肥料祥云智造’的农资经营店,经营品种标注为种子、农药、化肥、农具。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正在经营农药产品两种,分别为由青岛金正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维盐.氯氰19瓶,由广西兴安县农药厂生产的精草铵膦12瓶。经查询,当事人未办有《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名称为溆浦县兴春便利店。执法人员当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在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后立案,于2025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货值501元,在查处前尚未销售。
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农药,其行为已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以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无证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及农药的来源、数量、价格。
3、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本机关对无证经营农药的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5、农药甲维盐.氯氰19瓶;精草铵膦12瓶;;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6、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情况。
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机关法定时间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2025年4月8日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金额。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农药)》“序号:10;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和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渠道、经营情况等相关问题,且涉案货值仅500余元,且未有销售所得。参考《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同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2025年4月10日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甲维盐.氯氰19瓶;精草铵膦12瓶;
2、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溆浦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扫描缴款书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迎宾路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溆浦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怀化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溆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