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林业局关于公布《溆浦县林业行政执法免罚轻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2-22 16:37 信息来源:溆浦县林业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涉林营商环境优化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司法〔2021〕12号)等相关规定,我局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溆浦县林业行政执法免罚轻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清单》所列事项不涵盖林业领域所有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为原则依据,对凡是符合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法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论《清单》是否列出,均应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条款分别作出不予或者从轻减轻林业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局将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执法实际需要,对《清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二、对《清单》所列的事项,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不得擅自变更适用条件。对符合《清单》中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或者从轻减轻林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在作出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对当事人要进行教育。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时责令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四、在执行《清单》过程中,同步建好市场主体档案记录,信用惩戒记录等,对市场主体“同一事项再次违法”的要严格依法依规处罚。

附件:溆浦县林业行政执法免罚轻罚事项清单

                       溆浦县林业局

                       2023年12月21日


轻微违法不予林业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拒绝、阻

碍监督检

查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3.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的林木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

2.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及时改正的;

3.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2.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七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2.破坏程度轻微;

3.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

4.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一百零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5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

2.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

3.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九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6

不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或不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符合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7

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经整改能迅速恢复的;

2.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3.及时整改到位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不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八条、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8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且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林业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1.认错态度好

2.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4.《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2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1.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2.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

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也可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5.《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三条

3

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行为

1.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2.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1.《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4

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1.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轻微;

2.态度较好的

予以警告

1.《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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