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溆浦瑞芝同健老百姓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口社区原地税局旁
投资人:周**
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20620****
联系方式:1308720****
2026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扫码入企日常监督检查中,在当事人处方药柜上第四层发现:“康弘®松龄血脉康胶囊”,标示国药准字Z10960023,规格:每粒0.5g,30粒/盒,生产企业: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11.05,有效期至:2022.10,产品批号:2011019,库存数量1盒。截止到案发之日为止,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1361天。鉴于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局依法对上述库存的“康弘®松龄血脉康胶囊”1盒采取了扣押措施,并下达了编号为(溆市监强制〔2026〕JC27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查清事实,于2026年7月23日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从怀化龙源药业医药公司购进“康弘®松龄血脉康胶囊”3盒,购进价格为10元/盒,销售价格为14元/盒。至案发之日为止,已销售2盒,剩余库存1盒,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BR8CD19D)复印件1张、《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CA745000763)复印件1张、周**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20620**** )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投资人的自然人身份;
2.2026年7月23日,本局制作的《行政检查方案及审批表》(编号: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JC63号)1份、《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JC63号)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扫码入企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3.2026年7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行政检查现场记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库存过期药品“康弘®松龄血脉康胶囊”的数量、外包装现状及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4.2026年7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溆市监强制〔2026〕JC27号)1份,证明本局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予以扣押;
5.2026年7月23日当事人签字盖章授权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铭雨的事由、权限;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铭雨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80517****)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自然人身份;
7.2026年8月6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铭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②涉案药品购进的时间、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库存情况及已过期的事实;③当事人未制作销售记录或台账的事实;④当事人对过期药品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的原因陈述;
8.2026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溆市监延强〔2026〕JC18号)1份,证明本局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延长扣押期限;
9.2026年8月23日,《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局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无异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签名认可,已告知当事人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26年9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溆市监罚告〔2026〕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诚恳;且涉案过期药品库存数量极少(仅1盒),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仅为14元,远低于《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零售环节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减轻处罚标准。另据当事人陈述,该过期药品因被其他大盒药品遮挡,未能及时发现并下架,属养护管理疏忽所致,主观恶意不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同时秉着包容审慎监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
参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已扣押的“康弘®松龄血脉康胶囊”1盒;
2. 处以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6日